仲裁机构未对其管辖权作出实质认定,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发布时间:2022-8-18 来源:临时仲裁ADA
仲裁机构未对其管辖权作出实质认定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北京四中院)
案件基本信息 | ||
审理法院 | :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京04民特379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11.16 |
当事人 | : | 申请人:江建军 被申请人:王石金(WANG SHIJIN) |
案 情
申请人江建军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江建军与王石金(WANGSHIJIN)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债务偿还及相关安排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第10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江建军无效。事实与理由:
一、江建军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确认,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江建军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是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且之前未就同一事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二、江建军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确认的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是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前提和基础。仲裁协议尚未成立,则自始无效,对当事人当然无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江建军与王石金(WANG SHIJIN)之间并未订立任何书面仲裁协议,双方的纠纷不应通过仲裁解决。
三、江建军与王石金(WANGSHIJIN)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协议书包括甲方、乙方、丙方(担保人)三方当事人,其中乙方签字人为王石金、丙方(担保人)签字人为江建军,甲方一栏无人签字。协议书第11条约定:“本合同于三方当事人签署日生效”。由于甲方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因此协议书未完成签署,既未成立也未生效,且当事人之间并未就仲裁条款的效力做专门确认,故江建军与王石金(WANG SHIJIN)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
被申请人王石金(WANGSHIJIN)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江建军的申请。
一、本案审查内容仅为仲裁协议效力,而并非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涉及各方磋商情况、合同内容、合同履行等实体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认定。
二、即使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包括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江建军和案外人钟捷威已就该问题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过申请和书面意见,仲裁委员会也已经作出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
三、江建军与王石金(WANG SHIJIN)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协议书第10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上述条款中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内容的规定,且江建军与王石金(WANG SHIJIN)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此外,江建军与王石金(WANGSHIJIN)曾签署过一份《关于两千万股中国北大荒(HK00039)股票的变更约定》,其中江建军承认协议书已经生效且实际履行,故可以认定江建军签署变更约定的行为是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且即便协议书不成立,仲裁协议也是有效的,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都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法院查明和认定
经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0日,作为乙方(签字)的王石金(WANGSHIJIN)与作为丙方(签字)的江建军签订协议书,第10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进行仲裁。”协议书中“甲方(签字)”处空缺。
本院认为:
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与否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人民法院在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以审查当事人有无将争议提交确定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为依据来确定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效力。
经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了(2018)中国贸仲京(深)字第007074号《SZF20180047号债务偿还协议争议案》决定,认为仲裁庭应当在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决定仲裁委员会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故仲裁委员会并未对其管辖权作出实质性认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规定,向本院申请确认协议书中仲裁协议的效力。
根据协议书第10条约定,因该合同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此处涉及的有关争议,可以理解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因此,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并非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必要条件。此外,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本院在对本案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司法审查时,不以协议书是否有效为前提,而是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内容的规定进行审查。
协议书第10条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本案中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之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江建军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建军的申请。
评 案
我国仲裁机构所享有的自裁管辖权是有限度或者不完全的自裁管辖权,仲裁机构只有在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机构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前已经做出管辖权决定的情形下,才享有自裁管辖权。《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仲裁法解释》第13条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些规定都是我国仲裁机构有限度或不完全自裁管辖权的体现。实务中,在仲裁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异议情形下,仲裁庭很少直接作出有或无管辖权的决定,通常都是“决定”需要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是否享有管辖权。但是,前述“决定”是否等同于《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及《仲裁法解释》第13条所规定的“决定”?从本案裁定书披露的有关“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了……决定……仲裁委员会并未对其管辖权作出实质性认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确认协议书中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内容来看,《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及《仲裁法解释》第13条所规定的“决定”应当是一项实质性认定,也就是说应当是一项有关有或无管辖权的决定。也正因此,本案法院依然有权受理申请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并就其申请作出裁定。
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的体现之一便是仲裁协议的效力应独立判断。根据《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内容。仲裁协议本身作为一项合意,是当事人之间的一致意思表示,所以,“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也是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的内容之一。本案法院认为“协议书第10条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但是法院并未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如何就“仲裁意思”达成了一致,仅凭借协议书第10条的内容本身或许并不足以表明当事人已经就此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江建军与王石金(WANGSHIJIN)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债务偿还及相关安排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第10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江建军无效”,实质上属于当事人对于本案有无仲裁协议之争,“并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之争”[(2018)京04民特274号]。按照北京四中院此前的观点,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不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法院应当以此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如在[(2018)京04民特287号]案中,北京四中院就曾认为,“申请人美东公司提出签……《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对美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意旨美东公司与金龙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而该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美东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不过,与此不同,本案驳回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是,“……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江建军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这一点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来源:微信公众号 临时仲裁AD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