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就变更仲裁请求给予新答辩期,广州仲裁委裁决被
部分撤销
发布时间:2022-8-18 来源:环中商事仲裁
【导读】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再仲裁中比较常见,这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本案中,仲裁申请人当庭提出变更仲裁请求,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仲裁庭经合议后拒绝接受。但是,仲裁庭却按照变更后的仲裁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决。法院认为,裁决审理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实质上剥夺了仲裁被申请人对变更后仲裁请求的答辩期,违反了《仲裁规则》,进而裁定部分撤销了该裁决。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粤01民特72号
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刘丽虹,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冯永祺,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吴鸿均,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加拿大国籍,现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程翠荔,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市隆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德星路9号5楼B区自编B16A铺。
二、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无权裁决冯永祺没有请求的事项,径自裁决刘丽虹承担直接付款义务,并违法剥夺了刘丽虹的答辩和举证权利。1.冯永棋请求刘丽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然吴鸿均和陈翠荔无须承担主要责任,则刘丽虹理应不存在连带清偿责任,而仲裁庭在冯永祺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径自裁决刘丽虹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属于无权仲裁。2.仲裁庭超出仲裁请求范围裁决,非法剥夺了刘丽虹就其“是否应该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作出充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如仲裁庭对仲裁请求的法律性质认定与冯永祺仲裁申请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有义务向刘丽虹作出释明,并为其重新指定答辩和举证的时间。而在本案审理中,仲裁庭从未充分就刘丽虹“是否应该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作出审理,亦未保障其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二)仲裁庭作出“解除冯永祺与刘丽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裁决事项不属于原仲裁的裁决范围,属无权仲裁,也违法剥夺了刘丽虹对该事项的答辩和举证权利。1.仲裁庭应在冯永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冯永祺提出仲裁申请时只请求“解除与吴鸿均、程翠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未提及“解除与刘丽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冯永祺庭审时提出变更请求,但刘丽虹当庭反对,仲裁庭经休庭合议后当庭作出不接受冯永祺变更仲裁请求的决定。因此,仲裁庭突破原仲裁请求范围裁决“解除冯永祺与刘丽虹之间的合同”,属于超裁,应予撤销。2.仲裁庭突破原仲裁请求范围裁决,非法剥夺了刘丽虹就“其是否应该与冯永祺解除合同”作出充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冯永祺提出变更请求时,刘丽虹己明确反对,并提出如果仲裁庭接受冯永祺变更仲裁请求,则必须为刘丽虹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与答辩期限。庭审中,刘丽虹遵照仲裁庭“不接受仲裁请求变更”的决定,没有对变更后的仲裁请求进行答辩和举证,而仲裁庭违反“决定”,接受变更后的请求内容作出裁决,违反《仲裁规则》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未保障刘丽虹就“其是否应该与冯永棋解除合同”的答辩和举证权利,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三)刘丽虹与冯永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委未对管辖问题作出明确认定即作出裁决,属程序违法。1.仲裁申请人冯永祺及广州中院立案庭均认为“刘丽虹与冯永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冯永棋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解除的是与吴鸿均、程翠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即冯永祺认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体并非“冯永祺与刘丽虹”,因此,刘丽虹理应不受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另,在冯永祺提起仲裁后,刘丽虹曾于2016年1月11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以对仲裁案件提出管辖异议,但广州中院以刘丽虹并非合同相对人为由,认为刘丽虹不受该合同约束,无权提出仲裁协议无效而不予收取立案材料。可见,无论是冯永棋还是广州中院,均不认为“刘丽虹与冯永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退一步讲,即使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冯永祺在原仲裁中提出其与吴鸿均、程翠荔订立合同,不主张其与刘丽虹订立合同,刘丽虹明确提出管辖异议,从这些事实可以反映,冯永褀与刘丽虹事后达成了不受仲裁条款约束的合意,由此可认定冯永祺与刘丽虹两者没有达成仲裁协议。2.仲裁委未对管辖问题作出明确认定,无权对刘丽虹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2016年1月11日,刘丽虹为维护自身权益,向仲裁委提出管辖异议,2017年5月8日,仲裁庭作出《告知书》认为案件要涉及实体审理,需要经过开庭审理后才能对仲裁管辖异议作出决定。但2017年5月19日的庭审未对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作出释明和论证,即使在裁决书中,仅中第32页第(二)有“本案管辖权的问题”的标题,但却未见任何针对刘丽虹申请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的明确表示。广州仲裁庭未作出原仲裁是否对刘丽虹具有管辖权的决定,明显有违《仲裁规则》第13条第4款的规定,本次仲裁裁决违法,应予撤销。四、仲裁庭明知吴鸿均属于“非中国籍”人士,并声称适用“国际仲裁特别程序”,但未按《仲裁规则》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仲裁规则》第96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应在首次开庭30日前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和地点。而本仲裁庭在2017年5月8日作出开庭通知,开庭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首次开庭的时间显然不足规则要求的30日。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刘丽虹明确,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申请撤裁。后刘丽虹补充书面意见请法院明确本案是否属于涉外仲裁裁决。
三、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冯永祺认为,第一、仲裁裁决没有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仲裁委有权作出裁决。仲裁请求是在冯永棋申请仲裁时已经明确,并无变更。申请人认为冯永棋变更了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刘丽虹认为仲裁条款不具约束力,在仲裁裁决时仲裁庭已经对刘丽虹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决,依据合同相关条款,仲裁委对案件有管辖权。虽然冯永棋在仲裁请求时是认为要解除其与吴鸿均、程翠荔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仲裁庭开庭、审查后,合同事实上是刘丽虹未取得授权与冯永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效力对冯永棋、刘丽虹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在审理后认为依法解除冯永棋与刘丽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第二、仲裁委在告知书已经明确告知仲裁当事人,仲裁委对案件有管辖权,事实上已经对管辖作出裁决。第三、仲裁委开庭时间是事前通知仲裁各当事人,但各方都收到开庭通知且开庭期间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在仲裁规则中当事人同意仲裁庭提前开庭,综上所述,广州仲裁为并无违反法定程序,故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被申请人吴鸿均、程翠荔、隆泰物业答辩认为,第一、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冯永祺与刘丽虹,对两人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并非无权裁决。冯永祺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之前,理应审查房屋产权人的情况和代理人是否有授权,冯永祺明知房屋权属人不是刘丽虹的情况下,未要求刘丽虹出示授权委托书,应当视为冯永祺明知刘丽虹没有代理权,签订合同后也未要求刘丽虹找产权人进行追认,购房款也非直接付给产权人,故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就是冯永祺与刘丽虹。仲裁庭查清上述事实后裁决解除合同,并非无权仲裁。第二、因履行买卖合同所引起的纠纷,仲裁庭具有管辖权,无证据证明刘丽虹所称的“广州中院认为刘丽虹不受该合同约束”。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对合同的签订主体刘丽虹具有约束力。刘丽虹所称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书是否真正寄出并无邮局邮戳和妥投证明,其次,广州中院若收到申请不予立案,应出具书面不予立案裁定书。第三、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不存在非法驳回刘丽虹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冯永祺在申请书及庭审时明确各项仲裁请求的被申请人均指第一至第四被申请人,冯永祺对刘丽虹的仲裁请求包含了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等,并非变更仲裁请求,也不存在非法剥夺刘丽虹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更不存在超出仲裁请求范围裁决的问题。至于刘丽虹承担主要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仲裁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在冯永祺的仲裁请求范围内有权作出符合法律的裁决,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第四、仲裁庭并无违反仲裁规则关于国际仲裁特别程序开庭的规定。刘丽虹在接到开庭通知后参加开庭,至作出裁决前并未对开庭时间提出异议,视为刘丽虹同意提前开庭。综上,请求驳回刘丽虹的申请。
四、法院意见
法院查明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仲)作出的5938号裁决书记载,冯永祺提起仲裁申请后,刘丽虹和吴鸿均均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中吴鸿均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该仲裁案的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其与冯永祺之间并无仲裁协议,不同意加入仲裁程序。广仲授权仲裁庭对其管辖异议作出决定;因吴红均为加拿大籍公民,仲裁庭认为该案具有涉外因素,故根据仲裁规则第92条第一项适用国际仲裁特别程序;冯永祺仲裁请求为: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二(即吴鸿均、冯翠丽)在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购房款1712142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2160458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评估费8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因仲裁支付的律师费380000元;6.裁决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7.裁决被申请人对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5月19日,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冯永祺为申请人,吴鸿均为第一被申请人,冯翠丽为第二被申请人,刘丽虹为第三被申请人,隆泰公司为第四被申请人。开庭过程中,冯永祺明确其仲裁请求第一项为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7月10日签署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明确申请人各项仲裁请求的被申请人均指第一至第四被申请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第三、第四审被申请人是对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刘丽虹进行答辩时,刘丽虹认为冯永祺提出了变更仲裁请求,要求解除的是其与四被申请人签署的合同的话,那么刘丽虹就申请人的重大变更要求答辩期和举证期。仲裁庭当时表示,仲裁庭经审查,经合议,决定不接受申请人对第一项仲裁请求的变更;如果申请人要求变更第一项仲裁请求的,可以另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刘丽红遂答辩称,其对第一项仲裁请求与其无关,不同意第二到第七项仲裁请求。
2017年9月30日,广仲作出5938号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部分载明,2014年7月10日,冯永祺与刘丽虹(载明为吴鸿均、程翠荔委托代理人)签订了一份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吴鸿均、程翠荔作为卖方,冯永祺作为买方,将涉案房屋以1712142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永祺,第十四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合同尾页的卖方处空白,刘丽虹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冯永祺在买方处签字。仲裁庭意见第一项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仲裁庭认为,因吴鸿均是加拿大公民,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为涉外民事关系,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我国法律。在仲裁庭意见第二点,关于合同的主体认定以及本案管辖权的问题中,仲裁庭认为,冯永祺要求吴鸿均、程翠丽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仲裁庭予以驳回,并裁决如下:(一)驳回冯永祺对吴鸿均、冯翠丽和隆泰公司的仲裁申请;(二)解除申请人与刘丽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三)刘丽虹向冯永祺退还1239588元;(四)刘丽虹补偿冯永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80000元;(五)本案仲裁费45963元,由冯永祺承担22981元,由刘丽虹承担22982元;(六)对冯永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5938号裁决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还是第七十条规定进行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裁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情形的,为涉外仲裁协议或涉外仲裁裁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吴鸿均虽然并非案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但仍然是仲裁裁决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案涉裁决属于涉外仲裁裁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审查。
(二)关于仲裁程序是否与仲裁规则不符或者是否因不属于刘丽虹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首先,广仲《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向该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该会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后,广仲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在裁决书仲裁庭意见第二点中已经对管辖权问题作出了论述,虽然并未直接认定仲裁庭对冯永祺与刘丽虹之间的争议是否具有管辖权,但其对含有仲裁条款的案涉合同的主体进行了认定,亦即认定了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即仲裁庭有权管辖的范围,并不违反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未处理其管辖权异议属于违反仲裁规则并据此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冯永琪与刘丽虹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庭已经对此作出了认定。但是,关于仲裁庭是否剥夺了刘丽虹就解除其与冯永祺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刘丽虹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进行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仲裁过程中冯永祺提出的仲裁请求确实是解除其与吴鸿均、程翠荔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且仲裁庭审过程中,冯永祺拟变更该项仲裁请求为解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刘丽虹当即提出异议,并表示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而仲裁庭经合议并未接受该变更,但最终的裁决却裁决解除冯永祺与刘丽虹之间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虽然该裁决是由仲裁庭根据其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合同的主体予以认定之后作出,但客观上确实使得刘丽虹未对是否解除其与冯永祺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进行答辩,仲裁庭实际上审理的是冯永祺变更之后的仲裁请求,但并未就该变更的仲裁请求给予刘丽虹新的答辩期,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虽然刘丽虹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已经进行的庭前程序包括庭审程序并无异议,但仲裁庭是在之后作出裁决的过程中实际上审理了冯永祺变更之后的仲裁申请。因此刘丽虹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不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仲裁庭庭审之后的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刘丽虹据此提出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三)关于仲裁委是否剥夺了刘丽虹就其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进行答辩的权利。冯永祺提起仲裁主张的解除合同和返还款项以及相关费用的承担,其请求返还款项和承担费用的本来是四个被申请人,后来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才对四个被申请人的责任性质作出了明确。虽然其区分了共同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清偿责任也是要求承担责任,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本来就有权要求任一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本身是不以其他责任人已经承担责任为前提的,刘丽虹在冯永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进行答辩,最终仲裁庭裁决刘丽虹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并未剥夺了刘丽虹进行答辩的权利。
(四)至于仲裁庭的开庭日期是否符合《仲裁规则》中关于国际仲裁特别程序的规定,以及在追加吴鸿均之后,刘丽虹是否可以重新选择仲裁员等问题,因仲裁开庭过程中刘丽虹明确表示对于该案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包括庭前程序以及庭审程序均无异议,且《仲裁规则》第9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因此,刘丽虹以上述理由主张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裁决确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但该撤销事由只涉及到案涉裁决的部分裁项,对其他与撤裁事由无关的裁决项不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593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四)、(六)裁决项。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超裁与无权仲裁。本案中,申请人反复提到“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属于无权仲裁”。实际上,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与无权仲裁虽然均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项下的撤裁事由,但是,二者的涵义并不一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从文义表述来看,该项包含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和无权仲裁两个子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通常被称为“超裁”,实践中曾有两种认定,第一种认为,只有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属于超裁;第二种认为,除第一种情形外,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也属于超裁。而无权仲裁曾普遍被认为指的是仲裁机构对不可仲裁事项进行了裁决。(关于该问题的讨论可参见环中商事仲裁于2017年9月15日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评析 | 法定撤裁事由:若即若离的“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于2017年12月22日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评析 | ICC裁决部分裁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我国法院裁定拒绝承认执行超裁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但是,前述对于不予执行事由的详细规定是否适用于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在(2018)京04民特72号案件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案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并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亦可以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参照适用。”据此,根据前述执行规定,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应当指的是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以及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无权仲裁指的是裁决涉及了不可仲裁事项以及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2.关于禁止反言。本案中,撤裁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提前30日通知开庭,违反了仲裁规则。但是,根据本案裁定披露的事实,撤裁申请人参与了开庭,且未对此提出异议。法院最终采纳了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即撤裁申请人未就该与仲裁规则不符事项提出异议,除此之外,法院还认为双方实际上就提前开庭达成了一致,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当然,该种与仲裁规则规定的不符,也并不当然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进而达不到需要撤销裁决的程度。禁止反言作为仲裁中的一项原则已经基本被各法域以及各大仲裁机构仲裁规则采纳。但是,我国《仲裁法》并无较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禁止反言作了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实上,我国各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采纳了禁止反言这一原则。而这一原则,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确立。该规定第十四头条第三款规定“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变更仲裁请求与答辩期。根据本案裁定披露的事实,本案中,仲裁案件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是请求解除其与第一、第二仲裁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而在庭审中,仲裁申请人明确,其第一项请求针对的是全部仲裁被申请人。而本案撤裁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之一)则提出了异议,认为仲裁申请人的行为是变更仲裁请求,并请求给与答辩期。仲裁庭经合议,并未接受仲裁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要求。但是,仲裁庭审理的却是变更后的仲裁请求。这种审理,客观上导致本案撤裁申请人未能就变更后的仲裁请求进行答辩,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关于变更仲裁请求是否应当给与被申请人答辩期限,《仲裁法》《仲裁法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基本没有涉及。一种观点认为,变更仲裁请求视为新的仲裁请求,应当给与答辩期,答辩期与仲裁请求的答辩期一致;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视变更后的仲裁请求的实际情况由仲裁庭酌情决定。环中仲裁团队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变更仲裁请求后,对于是否给与被申请人答辩期的决定,必须保证仲裁被申请人有充分的时间对于变更后的请求进行答辩,给与被申请人充分的陈述机会;但同时,也应当保证仲裁的效率。例如,如果仅仅是仲裁请求金额计算上的变更(例如律师费的增加)等,无需再给与答辩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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