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遵守报核程序,法院裁定被撤销(甘肃、湖北、江西案例)
发布时间:2022-8-18 来源:临时仲裁ADA
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报核问题规定》),不但将仲裁司法审查的上报制度上升为司法解释,而且将该制度扩展至非涉外仲裁案件,被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支持和依法监督的重要举措。
在涉外仲裁领域,报核制度在支持仲裁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最新数据显示,自2015年到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处理仲裁请示案件87件,其中有50件答复同意下级法院意见[1]。2018年是最高院将报核制度扩展至国内仲裁司法审查的第一年,尽管相关数据尚未公布,但从目前公开的裁判文书来看,部分地方法院存在不遵守报核制度、径行对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判断的情况,下面将通过甘肃、湖北和江西三地高院的相关案例予以说明:
1.甘肃案例: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范海龙合同纠纷一案[2]
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定西中院申请执行某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定西中院于2018年2月9日做出裁定,以恒元公司没有提交仲裁协议为由不予执行。
其后,恒元公司向甘肃高院进行申诉,并提出了以下申诉理由:第一,“怀疑”定西中院没有根据《报核问题规定》将本案层报至最高院,怀疑的原因是作出裁定时间太快;第二,恒元公司已经告知新年假期后提交仲裁协议,但法院在其提交前即做出裁定;第三,本案系根据调解协议作出,法院无权干预。
甘肃高院查明,定西中院在作出裁定之前,没有向该院报核,并基于该理由撤销了定西中院的裁定书。不过,甘肃高院没有审查恒元公司提出的另外两个理由。
2.湖北案例: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案[3]
执行申请人钟祥市一建公司向荆门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其后,案外人彭贞甄以仲裁当事人捏造案件事实损害其债权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的异议。荆门中院经审查认为该异议成立,并做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其后一建公司向湖北高院提出复议,并列举了多项理由,主要集中在荆门中院认定事实错误、司法审查超过法定界线以及彭贞甄提出异议超过时效等。一建公司没有提出关于未报核的异议。
湖北高院查明,荆门中院未进行报核,并基于该理由将荆门法院的原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至于一建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湖北高院并未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审查。
3.江西案例: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案[4]
与湖北的案例类似,本案也是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认为,其对涉案的融资租赁融资租赁设备享有抵押权,仲裁裁决对于该设备有关的请求不作处理,损害了其优先受偿权。新余中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可,并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其后,西门子财务租赁公司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本案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实质要件。该公司同样没有提出未报核的异议。
江西高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新余中院认为应当不予执行的实质理由均不成立,且本案并未按规定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注:涉案裁决并非涉外裁决,但当事人住所跨省级行政区)。基于上述理由,除了撤销了新余中院裁定,还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要求本案继续执行。
4.总 结
“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制度无论初衷有多好,设计得有多完美,如果没有得到贯彻执行,那么也只是一纸空文。报核制度前身的报告制度(又称内请制度),也曾在实践中没有得到遵守,使得效果大打折扣[5]。从目前公开的甘肃、湖北和江西三省高院文书来看,报核制度在升格为司法解释并扩展至国内仲裁裁决后,仍被部分地方法院忽视,这是一个值得引起高度重视的问题。值得欣喜的是,至少三个地方的高院已经通过不同形式对这种现象进行了纠正,但就各自的纠正方式而言,仍不乏值得进一步探讨的地方:
第一,当事人如何知道报核制度未被遵守?报核制度究其本质来说是法院的内部程序,对当事人存在不透明性。程序不透明在报告制度的时代就已经存在,尽管《报核问题规定》第五条规定,上级法院可以通过退回下级法院或者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调查,可以一定程度上缓解这种不透明的情况,但并未有效解决问题。从甘肃案例可知,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报核难以查明,只能从法院作出裁定比较快这一点进行“推断”,而从三家高院对未报核事实的认定来看,该事实显然只能通过法院内部自查的方式证明,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存在一定风险的。这种高度的不透明性,可能会使当事人无从了解报核制度是否得到了遵守,从而无法提起救济程序。
第二,应当通过何种方式进行纠正?目前,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仅规定了有限的三种情况可以上诉,法院进行实质审查后,如果未报核而作出否定性判断,从法律上是无法进行上诉的。对此,湖北、江西采取的方式是复议,而甘肃的方式是审判监督。两者的区别在于,湖北、江西的案例均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根据2018年2月23日通过的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此种情况可以复议一次。但这属于只适用于案外人异议的特例,不能作为仲裁司法审查不予报核一般性的救济手段。如果是因仲裁当事人异议导致的不予执行,或者仲裁裁决撤销,则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只能采用审判监督的方式进行再审。
第三,纠正的范围和界限。从三地高院的裁定结果来看,即使对同一类案件,各地法院所能提供的救济范围也不尽相同。甘肃高院的做法最为简单,只审查是否存在未报核的情形,并撤销原裁定。湖北高院的做法则是只审查报核事项,在撤销原裁定基础上发回重审。而江西高院的做法最为彻底,除了审核报核事项以外,还审查了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并在此基础上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继续执行案件。显然,三种不同的做法在执行效率以及结果的确定性方面大相径庭,而这种差别本身也导致了报核制度的高度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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