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与仲裁条款并入案例
发布时间:2022-8-18 来源:CNARB中国仲裁
帕尔默海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辖终857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帕尔默海运公司(PalmerMaritimeInc.),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帕尔默海运公司(以下简称帕尔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牧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705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双方观点
帕尔默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关于提单正面所提及租船合同不明确的认定错误。涉案提单正面上方记载“与北美谷物1973航次租船合同合并使用”,在同一页的中部记载“租船合同日期2015年3月11日”,二者结合,能够表明与涉案提单合并使用的是2015年3月11日的租船合同;提单正面“运费按照租船合同支付”与“租船合同日期2015年3月11日”的记载不在同一行,不能理解为2015年3月11日的租船合同仅约束运费支付;涉案提单未提及其他租船合同。涉案提单的内容表述清楚,能够证明2015年3月11日的租船合同已经并入该提单,中牧公司应受租船合同并入条款的约束。二、一审裁定关于提单背面仲裁和法律选择条款对提单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的认定错误。涉案提单正面以粗体字单独载明“运输条款见提单背面”,对提单背面条款的存在进行了提示,足以引起提单持有人的注意;提单、保函等文件背面含有关于运输合同管辖、争议解决和法律适用条款系国际贸易中普遍存在的情况,作为货物受让方的中牧公司理应了解该惯例,且其在查看提单背面以确定是否经合理背书时亦应注意到上述有关条款。一审裁定认为提单背面条款的第8条不能引起提单受让人的合理注意不符合事实。三、一审裁定适用中国法来认定仲裁条款效力错误。提单背面条款第8条的(b)款约定所有产生于合同项下的争议应适用英国,表明双方对法律适用作出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涉案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应适用英国法予以审查。四、一审裁定关于双方未协议选择仲裁地的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提单及提单所并入租船合同条款的约定,中牧公司在提单背面盖章接受且未对提单条款提出任何异议或作出相反表示,表明其完全接受提单条款。并入涉案提单的租船合同条款的第44条(b)和第42条均有相关争议应在伦敦仲裁解决、适用英国法的约定,故双方关于仲裁地点的约定明确。帕尔默公司已根据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将涉案纠纷提交伦敦仲裁,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了仲裁裁决。英国法的专家、法官、律师等出具了法律意见,能证明在英国法下可得出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在伦敦仲裁的有效协议。五、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如前所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即使双方是否已经选择在伦敦或者纽约仲裁不明确,亦应根据提单条款第8条将争议提交两地其中之一的机构进行仲裁,而非通过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等的规定,中牧公司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中牧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帕尔默公司所称的租船合同有效并入涉案提单。提单中关于“与北美谷物1973航次租船合同同时使用”的记载约束的对象是提单,并无将租船合同并入或者适用于提单的意思表示。提单上所记载租船合同日期2015年3月11日,此仅为说明签发日期,并未具体指明某一份租船合同,更未将其特定化为“提单并入租船合同”或“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提单正面关于“运费按照租船合同支付”的记载系为确定运费支付的依据,不涉及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是否并入的问题。中牧公司并非托运人或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帕尔默公司所称的仲裁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并入提单的表述未在提单正面记载,亦未以合理的方式提示中牧公司,该条款对中牧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帕尔默公司和中牧公司之间未订立仲裁协议。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约定了纽约和伦敦两个仲裁地,而帕尔默公司和中牧公司未能达成协议选择其中之一作为仲裁地和仲裁机构;中牧公司亦未曾就仲裁事宜与帕尔默公司达成过任何仲裁协议。中牧公司为正常办理提货手续而出示涉案提单,但不接受该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提单当事人未在提单中约定所适用的法律为由,适用中国法律对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该处理正确。四、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涉案货物运输的目的地为广州港,帕尔默公司在广州港向中牧公司交付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受理本案。帕尔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法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帕尔默公司为外国企业,中牧公司以帕尔默公司签发提单、其所属的船舶承运了涉案货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帕尔默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故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于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于一审、二审的诉、辩情况表明,涉案提单抬头的记载为“北美谷物提单(NORTHAMERICANGRAINBILLOFLADING)”“与北美谷物1973航次租船合同一同使用(Tobeusedwith‘Norgrain’Charterparty1973)”,该关于提单名称的记载仅出现租船合同格式条款的名称,其内容不足以将所涉租船合同具体化、特定化;“租船合同签署于2015年3月11日(CharterpartydatedMARCH11,2015)”的记载亦无关于租船合同特征的描述。帕尔默公司关于上述提单名称与租船合同签署时间的记载构成整体、据此能够确定具体航次租船合同的主张缺乏合理性,不能成立。涉案提单所载内容不足以表明帕尔默公司所称于2015年3月11日按北美谷物1973航次租船合同格式条款签署的租船合同并入了涉案提单,帕尔默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全套正本提单在交付时附有具体租船合同文件,故帕尔默公司关于租船合同并入涉案提单,租船合同所有条款及附件等均适用于涉案货物运输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8条约定:“(a)纽约。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适用美国法律在纽约仲裁。(b)伦敦。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适用英国法律在伦敦仲裁。根据需要删除(a)或(b)。”以上内容表明,该条款为选择性条款,且必须在二者中选择其一。涉案提单中并无关于上述条款所要求对仲裁地点及仲裁所适用法律作出选择的记载,帕尔默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单有关方通过其他方式对上述条款中仲裁地点及仲裁所适用法律的具体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故可认定涉案提单对仲裁地点及仲裁所适用法律均无约定。如前所分析,帕尔默公司所称的租船合同并未有效并入涉案提单,故其关于租船合同条款结合提单背面条款能够确定双方就涉案运输纠纷选择适用英国法、在伦敦仲裁解决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应适用中国法律对涉案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涉案提单仲裁条款关于仲裁地点的约定不明,导致相应的仲裁机构不能确定,中牧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接受涉案提单的仲裁条款,双方于客观上已不能就仲裁机构的确定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涉案提单的仲裁条款无效。帕尔默公司关于涉案纠纷应适用英国法、在伦敦仲裁解决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中牧公司与帕尔默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故中牧公司有权就涉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之“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中第25条所列“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水陆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等规定,本案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于海商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有关法律并未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作出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货物运输的目的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处于一审法院的辖区范围之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专门管辖涉案类型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的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帕尔默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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