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半岭温泉项目”撤裁案速评(海口中院)
发布时间:2022-8-18 来源:临时仲裁ADA
“三亚半岭温泉项目”撤裁案速评
案件基本信息 | |
审理法院 |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8.12.14 |
当事人 | 申请人:三亚市政府 被申请人:三亚沈煤信诚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沈煤公司) |
案 情
2010年5月9日,三亚市政府与三亚沈煤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三亚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面积约3184.671亩。三亚沈煤公司出资开发,开发完成土地出让之后,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大市政配套费和土地一级开发成本的部分作为项目收益,双方按50%:50%的比例进行分配等。201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开发范围总面积扩大到4393亩。
三亚沈煤公司因后续开发资金不足,2014年拟转让案涉项目,三亚市政府亦与三亚沈煤公司协商项目回购事宜。2014年12月8日,三亚沈煤公司向三亚市政府提交《三亚半岭温泉旅游度假区项目政府优先回购方案》(三沈煤呈[2014]133号)。2014年12月12日,三亚市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研究三亚半岭温泉项目回收有关问题。沈煤方面包括沈阳煤业集团公司董事长林守信及三亚海韵集团有限公司(三亚沈煤公司股东,持有该司90%的股份)董事长陈宪清等7人参会。该次市长办公会上,决定成立三亚半岭温泉项目回收工作领导小组,由三亚市委副书记、代市长任组长,一名副市长和沈阳煤业集团公司董事长林守信任副组长。随后,三亚市政府即开展案涉项目成本的审核工作。
2015年9月9日,三亚市审计局根据“据实计取”原则对项目成本进行了清算和复核,出具了三审字(2015)198号《关于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投入情况清算及复核的报告》,报告核定该项目实际投入、财务费、三亚沈煤公司管理费、三亚海韵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待定金额等共计262961.63万元。三亚市政府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已陆续共计向三亚沈煤公司支付了项目款项11.1282亿元。
后双方因项目回收中财务费和管理费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而发生纠纷。2015年6月3日,三亚市政府向三亚沈煤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三亚半岭温泉项目合作开发相关协议的通知》。2016年2月4日,三亚沈煤公司向海南仲裁委申请仲裁。
2018年1月19日,海南仲裁委就三亚沈煤公司所主张的投资开发成本部分先行作出一部裁决(即162号裁决)。该裁决作出后三亚市政府又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及2018年5月31日分别向三亚沈煤公司支付了项目款项3亿元和2亿元。截止目前三亚市政府共计已向三亚沈煤公司支付项目款项16.1282亿元。因三亚市政府向海口中院申请撤销162号裁决,就三亚沈煤公司请求仲裁的其他事项,包括预期可得利益等目前尚无作出裁决。
三亚市政府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包括:裁决的部分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三亚沈煤公司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所依据的部分证据是伪造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部分证据未质证、对当事人申请鉴定和调查取证的处理程序、本案未提交仲裁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等方面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裁定
海口中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根据我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7月10日修订)第四十五条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本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并提出意见:(一)仲裁案件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主任办公会议的意见应作为仲裁庭裁决的重要参考。”
本案涉及三亚半岭温泉4393亩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涉案标的额达80亿元左右,数额巨大,且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市政府,一方既涉及大型国企,又涉及私营企业,社会关注度高,属于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仲裁庭未依照前述仲裁规则的规定将案件提交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并提出意见,违反了《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此外,仲裁庭对三亚市政府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及鉴定申请均未书面答复,程序上亦存在瑕疵。海口中院同时认为,三亚市政府的其他撤裁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海口中院据此就拟撤销海南仲裁委作出的162号裁决向海南高院报核。海南高院经审核后,认为海口中院撤销裁决的理由成立,故同意其撤销裁决的意见。
海口中院据此于2018年12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宣判,裁定撤销海南仲裁委作出的162号裁决。
速 评
根据《仲裁法》第58条、《仲裁法解释》第20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仲裁程序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第二,从结果上来讲,前述违反必须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公正裁决的程度。
第一个方面。《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版)第45条“仲裁裁决监督”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前,仲裁案件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提交本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并提出意见……主任办公会议的意见作为仲裁庭裁决的重要参考。”我们需要讨论的是,这里的“提交”是“可以”提交还是“应当”提交?2017年版《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7条“仲裁裁决监督”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前,仲裁案件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可提交本委专家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专家委员会的意见作为仲裁庭裁决的重要参考。”《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订说明第三、7项专门就此项修改进行了说明,“仲裁裁决监督由主任办公会改为专家委员会”。因此,从仲裁规则修改沿革来看,2014版《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5条规定的“提交”解释为“可以提交”似乎更为合理。按此理解,仲裁庭未将仲裁案件提交主任办公会议似乎并未明显违反仲裁规则第45条有关“仲裁裁决监督”的规定。
第二个方面。海口法院认为,“本案仲裁庭未依照前述仲裁规则的规定将案件提交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并提出意见……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在本案情形下主任办公会议更有可能做出正确的裁决,或者说仲裁庭不听取主任办公会议的意见就有可能做不出正确的裁决?另,不论是2014版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裁决监督”还是2017版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裁决监督”,均明确指出主任办公会议/专家委员会的“意见作为仲裁庭裁决的重要参考”。这也就意味着,即使仲裁庭将涉案仲裁案件提交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并提出意见,其仍可能并不按照主任办公会议的意见作出裁决。实际上,仲裁实务中仲裁庭最终未依照专家委员会意见进行裁决的情形并不少见。也正因此,本案情形是否满足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二个方面的要求,可以说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另外,2014版仲裁规则第45条、2017版仲裁规则第47条规定的“仲裁裁决监督”,究其实质属于当事人实际参与的仲裁程序性规定还是属于仲裁机构内部的裁决管控规定?如果属于后者,是否应该或有无必要继续将其保留在仲裁规则当中,以及如果仲裁程序违反该规定,是否构成“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来源:微信公众号 临时仲裁ADA